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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际[2008]1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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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适用项目

  (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

  (二)境内机构对外籍个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

  (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劳务款,凡取得所得的境外机构没有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指定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下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附件1)。指定扣缴通知书应于获取境内机构付款信息时或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一并下发。

  (二)境内机构在办理税务备案前,应自行判定征免税并计算应扣缴税款;凡判定征免税或计算应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并计算应扣缴税款。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应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中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涉及征税的,企业《备案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当次付汇金额减除代扣税款后的余额。

  (四)境内机构应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漏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予征税劳务所得的管理

  (一)凡涉及不予征税劳务所得或境内外劳务所得划分的,境内机构应在备案前提交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二)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判定为不予征税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税务备案专用)(附件2)或《非居民企业提供服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税务备案专用)(附件3),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备查,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四、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的管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境外机构纳税申报时若无法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应按照国内税法的规定先行纳税,待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后,再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计算应退税额,办理退税。

  按照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的法人公司,可提交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准本代替《居民身份证明》。

  五、备案表相关项目的填写《备案表》告知事项中的“价款”应填写本次付汇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代扣企业所得税前的价款。

  六、有关衔接问题境内机构2008年4月1日前已取得税务凭证,但在2008年4月1日后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需填写《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七、有关税收管理工作要求

  (一)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的管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分发使用,并报外汇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应指派专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增刻专用章的,须经市局同意。

  (二)做好税源登记和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总局文件规定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继续加强台帐登记管理,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完善台帐登记项目,对实行备案管理的对外支付项目全部纳入台帐登记管理范围。

  (三)提高工作效率,便利企业付汇各单位应按照总局及市局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办法。对备案前需要审核审批事项,本着高效、有序、严格管理、便利企业的宗旨,加快中间环节的流转,缩短审核审批时限,便利企业付汇。

  (四)资料上报各单位应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并将相关备案和税收管理情况分别于6月底和11月底前报市局 .

  附件: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

  2.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税务备案专用)

  3.非居民企业提供服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税务备案专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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