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专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二、 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壹拾元)、《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贰元五角、叁元、肆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统一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售。
三、各局在受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税务登记时,应依据该机构出示的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证明,为其办理发票核定和税控装置的选型及发票的领购手续。
四、各局应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所确认使用的发票类型,对税控装置填开发票的模式(开票软件)进行适应性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确认使用的《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调整时由提供税控装置的代理服务商按照发票式样中的“经营项目”内容修改开票软件,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改动。
五、凡使用《专用发票》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对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
附件:1.《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略)
2.《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折式发票)式样(略)
3.《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税控卷式发票)式样(略)
4.《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五角、一元、三元、五元、十元)式样(略)
5.《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票面为:二元五角、三元、四元)式样(略)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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