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其他税收法规 - 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3]41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3-11-7
【打印】【关闭】

   近来一些直属局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征免时间等问题不够明确。为了统一口径,便于政策执行,现就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问题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资金投入分成,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 件、引进技术、培训人才与开展医学研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征免执行时间问题

  (一)凡在2000年7月10日以前已经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3年8月1日起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及车船,自2003年8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凡在2000年7月10日以后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称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 四、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废止有关营业税规定

  五、本通知所称的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2000年7月10日后注册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原有医疗机构分立、改组、扩建、搬迁、合并后继续经营的,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