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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旅游企业存在多重纳税问题的复函
闽地税函[2004]26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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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旅游局:

  你局《关于我省旅游企业存在多重纳税问题的函》(闽旅[2004]函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租车费作为交通费扣除项目及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业务”“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的规定,对旅游企业的“租车费”及其扣除凭证,在营业税政策管理上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出租给旅游企业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运输公司取得的这部分租赁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运输公司开具给旅游企业的发票应当是“服务业统一发票”。因此,对旅游企业租赁车辆支付的租车费,是不允许作为交通费的扣除项目;取得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也不能作为交通费的扣除凭证。

  二是运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车辆出租给旅游企业使用,运输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承租期内由旅游企业调遣,而运输公司按一定的标准(如:按天数)向旅游企业收取租车费,运输公司取得的这部分租赁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运输公司开具给旅游企业的发票应是“道路汽车客运包车专用发票”、“道路汽车通用客票”、“道路汽车客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因此,对旅游企业租赁车辆而支付租车费,所取得的上述发票,并且发票能与接团(或组团)合同内容相符的,允许旅游企业作为交通费的扣除凭证。

  二、关于交通费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

  你局反映的机票、船票、车票以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问题,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做出的规定,应严格遵照执行。

  三、关于发票取得必须采用现金结算方式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使用不合法的报销凭证,税务机关不但要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还不能允许旅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但考虑到旅游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我局已在闽地税发[2004]159号文第三条中对旅游企业少量难以取得发票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放宽规定。依法开具、取得发票不仅有利于规范税收管理,也有利于旅游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不会产生因按规定取得发票就要以现金支付款项的问题。因此,旅游企业支付款项取得发票问题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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