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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5]28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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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10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财税[2000]42号号文件中:“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是指:用于门诊、病房楼等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扩)建和新建的支出;医疗器械、医用设备购置的支出;医疗业务的房屋、设备租赁的支出;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护支出。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和卫生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按全额缴纳各项税收。

  三、对已取得执业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减免税期限可自卫生行政部门分类核定登记之日起计算,三年内免征有关税收。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未进行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税收征管。

  五、对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当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必须使用由地税机关监制的医疗服务专用发票: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租赁、培训、财产转让等各项非医疗服务收入,应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

  七、医疗卫生机构的减免税,按规定的权限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或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此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鲁地税发[20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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