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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56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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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去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第四条 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六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第七条 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应税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的成本是指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以及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工资。

  从事商品流通业纳税人的成本是指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

  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生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

  第九条 纳税人的存货是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各种物资,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纳税人的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具体为:

  (一)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交纳的税金等计价。

  (二)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三)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四)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第十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销售费用是指纳税人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十二条 管理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四条 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600元/月;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为每月人均1200元,不足1200元的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的开办费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短于5年内分期均额摊销。纳税人的开办费是指纳税人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止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应计入相关的资产价值,不能计入开办费。

  第十七条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扣除,是指纳税人为在遭遇意外事故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而就其财产或运输工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为雇员支付的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4%以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和4%以内的补充养老保险(以上数字均含本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第二十条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修理费用可在当年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额在3000元以上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要从发生的月份起到年末按月分期摊销。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规定交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及按政府规定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 性扣除。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制药企业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5%,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不超过8%,其它行业企业不超过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他特殊行业扣除标准另行规定。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采取限定扣除比例和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扣除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 万元以下的 (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第三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应提供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款)、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和投资者与其家庭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要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第三十四条 计算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可参照吉地税发[2003]13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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