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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新地税二字[1997]077号
新疆地方税务局  199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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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税前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上述所说税前扣除项目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既符合国家关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规定,又与税法规定相一致的扣除项目;

  (二)税收调整项目,即财务、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项目,该项目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一)工资的扣除

  第二条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目前税前扣除工资标准实行三种方法:

  1.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2.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提成工资办法;

  3.未实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经劳动、财政以及税务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企业,经财政、劳动部门核定批准的年度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备案。城镇集体企业的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劳动部门核定。 对由于特殊原因,中途确需改变工效挂钩办法或调整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形式的,必须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可改变和调整。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在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两低于计算公式为:

  1.工业企业

   (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100%(2)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上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

  2.商品流通企业

   (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100%(2)当年工资总额/ 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销售总额/ 上年销售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销售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

  3.施工企业

 (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 (2)当年工资总额/ 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施工产值/ 上年施工产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施工产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在工资总额以外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劳动保护费、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不得税前扣除。

  第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提成工资办法,须提供有关依据、方法、比例等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备案。对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条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其在成本费用的列支的工资,在自治区规定标准以内的(1997年度按人均月600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可按实际支付的月数计算计税工资,其实际支付的工资在自治区规定标准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七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纳税人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

  (二)资产的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1)土地;(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3.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3)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4.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2)火车、轮船、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九条 按吨煤产量提取“维简费”而不提折旧费的煤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非统配煤炭企业比照统配煤炭企业按8.5元/吨煤的标准提取维简费。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上述所说清理费用是指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拆卸、搬运、整理等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包括房屋装饰装修费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短于租赁协议或合同规定期限内分期扣除。自有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后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扣除。对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一次或分次在税前扣除,而应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上述所说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用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的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1.无形资产的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2.纳税人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定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以提取折旧方式逐渐扣除。3.商品流通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应在35—45年内分期平均摊销。 4.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无形资产开发未形成资产的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扣净损失,应在查明原因、取得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后,于次年税务机关确定的自核自缴期以前,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通知)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管理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该增值部分可以提取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5.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各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扣除

  第十八条 总机构向所属分支机构分摊或提取管理费,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取或分摊管理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6〕082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和我局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关于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交叉管理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问题,应比照跨地、州、市的审批权限办理,即总机构属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属直属征收局征管的,由直属征收局负责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下属企业)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数额、比例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数额、比例的部分不得扣除。

  

  (四)行政管理费的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规定的比例或批准的定额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超过比例或定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一条 凡财政部门不拨付正常经费(人员工资和公务费),本身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固定生产经营收入,并且能够为所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企业主管部门,允许提取行政管理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提取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费一般采取比例提取,也可采用定额提取,具体提取方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 采取比例提取的,提取比例自治区统一规定为:集体工业、建安企业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其他集体企业不超过0.5%.实行定额提取行政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主管部门提取行政管理费申请(审核)表”(表式附后),并附送上年度经费收支决算及所属企业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附列资料要严格核实,及时根据审批权限给予办理。审批程序和权限为:1.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2.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地、州、市,但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地、州、市税务机关审批。3.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是跨地、州、市的,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税务机关审查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自治区供销社、自治区手工业联社提取行政管理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企业主管部门结余的行政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或定额。

  (五)亏损弥补的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经营性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亏损弥补适用范围、期限、审批以及管理要求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通知中《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亏损弥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当年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按该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税金的扣除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允许扣除。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等,准予扣除。

  (七)利息支出的扣除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存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准予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说国债,是指国家为筹措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个人、团体或外国所借的债务。包括财政部发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铁路债券以及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八)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高于按照以下规定标准计算的限额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标准为:1.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外贸企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运输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等业务招待费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2.农业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万分之五;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万分之三;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万分之二;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的,不超过该部分的万分之一。3.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业务招待费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4‰;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5‰。4.企业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可按不超过代购代销收入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应分档、分级、分年计算。

  (九)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等的扣除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坏账准备金提取标准为:1.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运输企业、邮电通信企业、新闻电影出版企业以及除国家规定的一类旅行社外的其他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按年未应收账款余额的3—5‰计提坏账准备金;2.农业企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一类旅行社按1%计提坏账准备金;3.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2%计提坏账准备金。第三十三条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在查明原因、取得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后,应于次年自汇自缴期以前,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通知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管理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计算应纳各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上述所说取得有权部门证明材料是指:1.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造成的坏帐损失,应提供司法部门证明;2.因债务人注销、解散、破产、倒闭等,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坏账损失,应提供司法和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定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申报时应提供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单项报告并附有关原始单据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五条 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年末库存商品余额3—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版企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实行分年核算、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处理呆滞损失,其提取的提成差价符合以下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杂志(包括半年刊和年鉴)和挂历、年画,当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总定价提取25%,前一年出版的提取50%.2.其他图书,当年出版的不提,前一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图书总定价提取10%,前二年的提取20%,前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提取30—50%.首次提取书刊提成差价,按年末库存图书总定价提取的准予扣除。前二年以及前三年以上的,按规定比例计算出应提数后,应减除帐面结余数,其差额允许扣除。如应提数小于结存数,冲减当期销售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3.音像制品,按月末库存音像制品总成本的0.5—1%提取。实行提取提成差价办法的纳税人,发生的杂志、挂历、年画、图书和音像制品呆滞损失,不得再在税前扣除。处理呆滞书刊、音像制品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七条 不实行分年核算、提取提成差价办法的纳税人,发生的呆滞书刊、音像制品净损失,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通知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报损税务处理管理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扣除。

  (十)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向保险企业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从事高空、井下、海底等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纳税人为从事建筑高架作业、爆破作业等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保险费也允许扣除。除此之外,企业支付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供销社系统实行安全统筹办法的纳税人,提取上交的统筹基金,在不高于同类保险费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对既提取安全统筹基金,又向保险企业交纳财产保险的,只允许税前扣除一项。

  (十一)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

  第四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在以下规定比例、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1.养老保险费(基金)缴纳比例、标准在自治区尚未统一前,暂按各地、州、市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2.待业(失业)保险费(或基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准予扣除。

  (十二)租赁费的扣除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十三)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扣除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否则,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专门用途的,可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没有指定专门用途的,属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流转税,应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属先征后返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的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院、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国家规定的有: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自治区规定的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黄金发展基金、乡镇煤矿发展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别消费附加、以棉补粮基金、以棉补化肥基金、以棉补水基金、基层社发展基金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4.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专项补助收入;5.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汇兑损失的扣除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折合汇率由纳税人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应当在月份终了时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金额。按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纳税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净损失和净收益。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1.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净收益,从纳税人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2.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3.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4.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十六)捐赠的扣除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上述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床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除向以上组织的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各级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号召的社会性捐资活动,如改水捐资、助学捐资等也允许在税法规定的额度内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的计算:1.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应在全部扣除项目调整完毕后计算。2.计算步骤(1)调整所得额,即将纳税人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所得额;(2)计算法定允许扣除限额,即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3)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十七)其他项目的扣除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特殊行业、部门按行业财务制度和行业、部门的财务管理办法提取的职业责任事故赔偿准备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赔偿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支付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广告业单位,并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纳税人按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按规定标准支付给职工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劳动保护费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纳税人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除研究机构人员工资年终需按计税工资调整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上述所说准予税前扣除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税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等。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较上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数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如下: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不得再进行抵扣。2.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扣除,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3.对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增长未达到10%以上,不得抵扣。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的其他扣除项目。

  (十八)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第六十条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7.各种赞助支出;8.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9.纳税人销售货物给予购货方的回扣;10.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十九)税前扣除项目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税前扣除项目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准确地确定当期扣除项目对保证税基不受侵蚀、充分体现纳税人合法权益、正确缴纳企业所得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应按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完整确定当期税前扣除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应按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清算以及合并、分立、终止时,无论是否年度终了,均应进行纳税调整,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扣。

  第六十四条 凡纳税人不如实申报,一经查处按偷税论处。

  第六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对准予扣除项目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掌握和确定,对涉及面广、金额大、界定较为困难的项目,要及时上报,严禁乱开政策口子,侵蚀税基。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若有关条款与新的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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