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376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7-12-9
【打印】【关闭】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认真掌握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认真搞好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文件除以下变动的以外,其他优惠政策仍继续执行。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0号文件规定: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生产其他副食品的企业照章 征收企业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9号文件规定,对饲料工业企业和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不再区分新老企业,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饲料工业企业指有固定或定型产品,从购进原辅材料到生产饲料产品销售的企业。

  对饲料工业企业与饲料加工企业难以划分征免,对确需给予政策支持照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体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0号文件规定,对电力工业部所属的水电施工企业在1997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继续按50%实行财政返还,从1998年1月1日起,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再返还。

  6.对水利工程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文、068号文、[1997]49号文规定精神对农口系统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所取得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新办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企业或单位,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区市县地税局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2.对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业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财税字[1997]49号文件附件一、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和我市确定的贫困县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取得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其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应按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税收优惠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7号文规定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企业所得税在1997年底以前继续执行,从1998年1月1日起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费税收优惠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6号文规定对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减免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文规定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监狱、劳教系统兴办不属于监狱、劳教性质的其他企业,以及挂靠、联营企业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凡属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和管理办法,按我局重地税发[1997]25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渝委发[1997]38号文规定现明确如下:

  1.企业改制应进行资产清理和资产评估,其企业的亏损、潜亏、呆帐、死帐等资产损失,属国有企业报经财政局、地税局审批,属于集体、私营企业报经地税局审批,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按规定税前扣除。

  2.改制企业1996年以前所欠地方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同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分别情况给予减、免、缓处理。

  3.改制企业在3年内上缴33%的企业所得税后,可由同级财政列支返还上缴总额的55%。

  4.改制企业收购、兼并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对被兼并、收购方,其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前2年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后3年返还50%。

  5.改制企业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且安置待业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可按重庆市委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破产企业有关问题

  1.企业破产清算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结清各税。

  2.对收购破产重组企业按照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1997]65号文的处理意见允许享受重府发[1996]92号文件中的有关政策,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由税务机关先按税法规定征收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返还。渝委办[1997]65号文的执行范围只限于1996年底以前正式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17户市级国有工业企业。

  四、关于下放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7]53号文《关于下放1982年工业调整时上收企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如下:1.对下放企业1996年底前欠缴的地方税全部予以豁免,由各区市县局审批办理,并统计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2.对有下放企业的市级各主管局所属的专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年内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六五三”扶贫攻坚有关税收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7]76号文件规定现就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1.贫困县(含市以上贫困县)新办企业,经区市县地税局审批从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发达地区(除市以上贫困县)到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经区市县地税局审批,从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鼓励和支持贫困地区到市内发达地区开设窗口,兴办工商企业,其地方税的全部和增值税、消费税地方应分部份返还给投资地区。

  六、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税收问题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1997]35号文规定明确如下:

  1.企业兴办劳动服务企业,或将服务、福利性单位成建制转为劳动服务企业,按照市劳动局、市地税局渝劳就[1996]9号文《转发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劳部发[1996]92号〈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办理,实行“三免两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安置下岗失业职工为主的社区服务企业相其他企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的,按市劳动局《重庆市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试行办法》、《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管理办法》,凭下岗证和劳动部门签署的意见:

  一是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营业税在3年内实行“先征后退”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审批;

  二是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60%以下的3年内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营业税实行先征后退,返还50%,由各区市县局审批;

  三是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下的,按上年人均应缴所得税额和企业实际招用人数计算减征企业所得税额,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审批;

  四是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年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在3年内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审批,所得税“先征后退”,年销售额在20万元以内的,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审批酌情减征所得税。

  七、关于三线调整企业的税收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7]79号文通知,我市地方三线调整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结算,部分或全额返还5年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房管系统的税收问题根据市政府批示对原重庆市房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在1995年、1996年欠交的企业所得税给予“减八征二”的照顾,由各区市县地税局审核办理。1997年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重庆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鉴于重庆经济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开发区,为加快开发区建设,鼓励投资者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统一和规范开发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我局重地税函[1997]1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外贸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示,对我市外经贸委直属的独立核算的拥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在“九五”期内,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具体贯彻意见仍按重地税发[1994]8l号文《关于转发市政府关于外贸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详见重地税发[1997]362号文)精神执行。

  十一、关于企业产品(商品)销售费用的扣除问题

  1.企业产品(商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税前扣除规定,据实列支在税前扣除。

  2.企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关于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仍按我局重地税发[1996]403号文中第十六条 的处理意见办理。

  4.企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包括实物、现金)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3号文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费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所得税。

  2.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渝财税发[1997]78号文规定,对我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向企业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项目,经市财政、地税局审查同意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此之外的收入项目,均应照章 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规定精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各级政府资助收入;重庆市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电力贴费的列支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2号文明确: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凡纳税人将交纳的电力贴费计入成本费用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十四、关于政府对国有企业结构调整资金使用税收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7]40号文通知精神明确如下:

  1.政府投入国有企业的项目资本金,在未分红的情况下,暂采取按投入额缴纳年费率4.8%的资金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企业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在税后利润中开支。

  2.政府用于除项目资本金以外的结构调整资金,均实行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办法。使用单位必须办理借款手续,按规定缴纳资金使用费,使用费率比照银行同种同期贷款利率降低3-5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的使用费计入财务费用,准予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上交行政管理费扣除问题纳税人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或额度)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年终财务决算时纳税人预提未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十六、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征免所得税问题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21号文规定明确如下,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资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文规定明确如下: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和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关于上市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冻结资金利息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号文规定明确如下:

  1.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纳税人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文规定,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纳税人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二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列支问题住房公积金实行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办法。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一是由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5%交纳;二是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属于盈利企业,当年完成地方税收任务比上年增长;住房周转金赤字较大;个别企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支持的经同级地方财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企业管理费用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十一、关于职工养老保险的扣除问题

  1.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数的3%交纳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代为扣缴。

  2.企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及重庆市劳动局有关文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的比例(23-33%)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计入成本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

  3.根据重庆市劳动局、财政局渝劳险[1997]755号《关于1997年增加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离休人员:(1)抗日战争以前(1937年7月6日以前)每人每月增加110元;(2)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每人每月增加90元;(3)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企业退休(职)人员:

  (1)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

  (2)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

  (3)企业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凡参加了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均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对以上未纳入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支付的退休(职)人员,此次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十二、企业年度内应提未提的项目的扣除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到以后年度补扣。

  二十三、关于白条 报帐和不按规定使用发货票的问题1.纳税人以增值税发票和国税一般发票开据的会议费、餐费、广告费等明显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范围和要求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2,纳税人以白条 购买商品、物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十四、关于原省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根据市财政局、人行市分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重财预[1996]341号文《关于重庆市代管两市一地后财政预算收入缴库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省级国有企业所得税、上交利润、计划亏损补贴、所得税退税、其他收入;省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省级所属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省、地、县各级所属企业单位单独或共同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按协议规定省级分利比例)所缴纳的所得税;省与地县各级所属企事业单位或与省外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以及省属各企事业单位单独组成的联营(股份制)

  企业(协议规定的省级分利比例)缴纳的所得税,为重庆市市级固定收入。

  原省级在二市一地的企业以及在原重庆市的企业,在没有新的规定前,其应交所得税的预算级次均为重庆市市级;其纳税地点暂按原办法,即:原就地交纳的仍就地交纳,原集中交纳的仍集中交纳,如原重庆21个区市县新华书店仍在市新华书店所在地交纳,原二市一地盐业公司集中在省公司交纳变为在重庆市公司集中交纳。

  二十五、关于搬迁企业赔偿费和补偿费的处理问题在城市规划中,对政府或政府委托开发商给搬迁企业的赔偿费、补偿费在抵顶搬迁费用后仍有结余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结余数额较大的,可分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六、关于企业贷款逾期加收利息的处理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十七、关于企业集资利息列支问题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和社会集资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从实际出发,年息在12%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12%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二十八、关于支持民营商业发展的税收问题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渝委发[1997]40号文规定现明确如下:

  1.对新办商业、旅游业、服务业与餐饮业的民营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2.对民营商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中小困难企业,从盈利年度起,在5年内可用实现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补亏完毕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和减半还返企业所得税2年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我局重地税发[1996]403号文件与本文无抵触的仍继续执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