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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7]28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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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省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讨论并与省级汇总纳税单位及其成员企业单位充分协商,现将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应税收入实现的原则汇总纳税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还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规定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除外)。企业要如实反映全部收入,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当期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目前有三种工资形式的扣除办法:

  第一种:计税工资扣除办法。

  凡实行计税工资形式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其发放的职工工资总额在计税标准工资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实行计税工资形式的人数,按企业正式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计算。临时工不能作为计算计税工资人数,其开支的临时工工资在税前列支。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湘财(96)财税字第181号文件规定,我省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额为人均550元/月(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及工资性实物支出等均在此标准以内)。

  第二种:工资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扣除办法。

  凡经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应由财政部和劳动部共同批准核定,也可由财政部驻湖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受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省劳动厅共同核定)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将已批准工效挂钩的核定办法、挂钩的工资基数、比例等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备案。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允许再在成本中列支各种不同形式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及其实物工资性质的一切支出。否则不予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允许扣除的工资包括: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本年度新增的效益工资,财政部规定允许增加的单列工资(如:大中专毕业生、部队复员、退伍军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等),省财政厅批准省内企业和单位都可增加的工资。

  凡实行以总机构或企业集团总公司切块下达工资控制指标总额和调整指标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其工资控制指标总额和调整指标由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达。各级国税机关在进行纳税监管时,按下达的控制指标总额和调整指标额允许在税前扣除。否则不予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种:实行提成工资的扣除办法。

  提成工资是指饮食服务行业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工资。一般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具体核定。国税机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予以税前扣除。

  三、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招待费用,分别在以下限度内据实准予扣除。

  全年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下同)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个别特殊行业的业务招待费。由省主管部门(省公司或局)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会同省国家税务局联合逐级下达业务招待费控制指标。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控制指标据实列支,超支不予税前扣除。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及审核办法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应在财产报损一个月之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并注明财产损失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核准和签字盖章 的,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财产损失扣除的最后申报期限于当年12月31日。如有特殊情况可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申报确认财产损失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属于水、风、火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提供能确认其发生灾害的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投保企业还需要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须提供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及能够确认其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造成的损失,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4、属于被盗造成的损失,须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5、坏帐损失,须提供法院和债务方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材料。债务方已死亡的,由债务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出具证明。

  6、国税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的权威性证明材料。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而擅自在税前扣除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权限: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全年累计财产损失处理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五、关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弥补亏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的第十一条 规定,凡实行由行业、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应税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六、本通知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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