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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复函
渝地税函[1998]15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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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北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渝北地税[1998]10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使用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

  1.纳税人购入的无形资产(商标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税前扣除按照有法定有效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摊销,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0年。

  2.纳税人将无形资产(商标权)作为投资,进行合作经营的,无形资产(商标权)作为股权享有分配的只能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按股分红,不得税前扣除。

  3.纳税人自己使用自己的品牌(商标),企业总机构无论以何种方式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件》第十条 的规定,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增值税的税前扣除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小规硯纳税人处购进货物,若小规硯纳税人使用的是一般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含税),允许其税前扣除;但是若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金不允许一般纳税人税前扣除。

  三、关于汇算清缴中课处滞纳金的具体日期问题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无论是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以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应从年度终了后的5月1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1.纳税人虚报亏损,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相同的应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纳税人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要调减纳税人当年的亏损额,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

  专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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