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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晋地税所发[1998]50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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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所得税几个问题的请示》(晋市地税所发[1998]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新税制前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新税制实施后,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与之相配套的相关优惠政策(包括省委、省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新税制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没有重新明确的,应停止执行。

  二、关于煤炭采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问题对煤炭采掘企业,不论其是否办理“筹建矿转生产矿”手续,只要符合“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 件,均可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关于煤炭采掘企业的筹建期在税收管理上的确定问题对煤炭采掘企业的筹建期在税收管理上的确定,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对筹建期取得的各项收入要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不得直接或减减在建工程成本。

  关于煤炭采掘企业计提维简费和折旧问题煤炭采掘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是对其矿井下直接用于原煤开采的固定资产价值的补偿,对其矿井上的固定资产,允许按照财务制度或财税字[1994]9号文的规定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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