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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征车辆购置税期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1]1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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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厅车购办:

  车辆购置税开征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车辆购置税政策业务与征收管理问题,要求予以明确。为统一和规范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业务,加强征管,经研究,现对代征期间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第七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其“正当理由”是指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风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确实造成车辆的部份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该车辆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导致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在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中,对农用运输车界定只要满足发动机、功率、载质量、最高车速四个条件之一的,都应征收车辆购置税。

  三、纳税人购买拍卖罚没走私车辆,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四、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的销售发票上如果分别列明:销售价格、增值税税额和装卸费、运输费、杂费等价外费用的,应将装卸费、运输费、杂费等价外费用并入销售价格一并计征车辆购置税。

  五、车辆改装、改型的处理:

  1、对已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发生改装、改型及更换主要部件(不包括车架或底盘和发动机),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在还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前发生改装、改型及更换主要部件(不包括车架或底盘和发动机)的车辆,按照车辆的销售价格计征车辆购置税。

  2、对已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车架(或底盘)、发动机发生变更的,应按更换后的整车重置价值征税,并换发《完税证明》,收回原《完税证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以下简称《缴费凭证》)。

  3、对原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改装、改型为应税车辆或车架、底盘和发动机作了更换的,按改装和更换后的整车重置价值征收车辆购置税,并收回原《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以下简称《免征凭证》),重新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4、整车重置价值由省级征管机构核定,一般不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70%。

  六、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之前,各代征机构按照交通部下发的2000年2版的最低征费额计征车辆购置税。对于2000年2版中没有涵盖的新规格车辆,其计税价格可参照交通部下发的2000年1版和省稽征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2000年8月至12月核定的最低征费额计征车辆购置税。各代征机构应每隔10天将新核定的车辆价格上报省交通厅车购办。

  七、对于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图册》的车辆的减税、免税,仍按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对未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申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由各地、州、市车购办验车审核,省交通厅车购办复核,送省国税局汇总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八、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内容和程序,仍按原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申报内容和程序办理。

  九、关于印章、票据、表证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征税栏内,盖省车购办发的有编号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并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骑缝中间加盖代征机构的公章。

  2、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退税凭据、一般收据,加盖车辆购置税收款专用章。

  3、其他需要使用的印章,暂使用代征机构原有印章。

  4、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记录表、核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申请表、补发车辆购置费凭证申请表、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卡仍沿用。如原印制的已用完,可按一个季度的使用量重新印制,并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字样改为“车辆购置税”,表中的“费”字,相应改为“税”字。

  十、遗失补办《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缴费凭证》的处理:

  1、车户申请办理遗失补办《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时,必须在地(州)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丢失《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缴费凭证》、《免征凭证》的挂失声明,并在登报挂失一个月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向代征机构申请办理补发,并填写《补发车辆购置税完(免)税证明申请表》,代征机构审核无误后,补发《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对于损坏并给予换发的,需收回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2、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人申请办理缴费凭证遗失补办手续的,原则上仍按交通部交财发[1994]1161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但不再补发凭证,可将已审批的《补发车辆购置费凭证申请表》复印后,加盖征收单位公章,给原缴费人保存备查。

  3、换发、补发《完税证明》、核发、补发《免税证明》时,仍按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计司价格函[1995]116号)文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十一、完税(含免税)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报废的处理:

  1、纳税人申请车辆过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征收机构审核无误后,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2、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辆转出

  纳税人申请转出车辆时,应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

  转出地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据此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的转出手续,并向转入地征收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辆转入

  纳税人申请车辆转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档案转移通知书》及车辆购置税档案。

  转入地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据此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的转入手续,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3、车辆变更

  纳税人申请变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批准证明。

  (四)减税、免税车辆改制的,需提供其新车型、新用途的说明。

  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4、车辆报废

  车辆报废时,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向发证机关缴回《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十二、车户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费凭证),办理车辆转出、转入、过户、改装、改型或更换部件、报废手续的,原则上按照交通部交财发[1994]1161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下列情况应结合征税业务办理:

  1、在审核办理转入车辆建档手续时,发现有未缴或欠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情况的,车辆转入地车购办应在补征“车辆购置税”后,办理建档手续,同时收回《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发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备注栏内加盖“转籍过户”戳记。

  2、原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发生转籍过户情况时,应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档案变动手续;对原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改变用途、用户及使用性质的,应办理征税手续,重新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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