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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4]76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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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单位

  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稽管理处(以下简称征稽处)及其所属征收一所、征收二所、征收三所(以下简称征收所)。

  二、印章

  (一)征收所受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中,“车购办(印章)”栏,均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二)征稽处应指定专人保管“北京市国家税务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三、征税车辆纳税申报

  (一)进口车辆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应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

  (二)境内购置的车辆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的,应提供该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

  (三)“160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底盘(车架)发生更换” 的车辆,为重新置换底盘(车架)而发生底盘(车架)号码变更的车辆。

  四、免税车辆范围

  对“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其进口小汽车,包括境内购置的进口小汽车。(注:根据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53号)五、(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765号)第四条规定同时废止。”的规定,本文以上阴影部分自2005年12月15日起废止。)

  五、特殊计税依据车辆的确认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前,可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为计税依据的车辆,纳税人应提供如下有效证明:

  1、进口旧车:提供能够证明进口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拍卖罚没车辆,提供拍卖单位出具的进口旧车证明。

  2、不可抗力导致受损的车辆:“不可抗力”为自然灾害和非人的能力所能解决的事件,如:火灾、水灾、地震等。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出具的相关证明。

  3、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注明车辆出厂日期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

  征收所依据《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注明的发证日期或《货物进口证明书》注明的出厂日期,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开票日期确定车辆库存时间。

  4、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提供生产企业出具的试验用车证明。

  征收所应现场验车确认车辆行驶里程。

  (二)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的符合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免征规定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车辆购置税免税范围的,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1、对已办理车购费免征手续的,可比照“160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并确定计税依据,即: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领取《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2、对未办理车购费免征手续的,纳税人应提供该车辆符合原车购费免征规定的证明资料。经征收所审核确认后,按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标注的登记日期,确定该车辆免征车购费的起始日期(不再补办免征车购费手续)。

  六、税款征收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应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

  七、退税申请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除提供“160号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资料外,还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及原《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以下简称《缴税凭证》),对不能提供原《缴税凭证》的,由纳税人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八、免税审核及办理

  (一)对符合免税条件及未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均应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对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征收所在对《免税申请审批表》初审后,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补充情况表》(以下简称《免税补充表》)(详见附件),《免税补充表》一式二份,一份征稽处留存、一份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三)为减化免税申报、审批程序,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长期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可由征收所依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免税审核,并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直接受理免税申报,并办理免税手续。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免税申请审批表》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九、车辆购置税业务档案

  (一)车辆购置税业务档案资料如下:

  1、    《车辆购置税业务档案卡》(暂以《代征车辆购置税档案卡》代用);

  2、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3、    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4、    车辆价格证明(复印件)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

  5、    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6、    《免税申请审批表》;

  7、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8、    《车辆购置税退税审批表》;

  9、退车发票(复印件或报税联原件)和退车证明;

  10、原《缴税凭证》(或纳税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

  11、《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3、《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14、按特殊规定确定计税依据的有效证明;

  15、其他资料;

  (二)车辆购置税业务档案应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1997]195号)的规定执行。

  十、车辆转籍

  征收所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根据转出档案资料内容填写《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资料清单》,连同档案资料及《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一并交由车主自带转籍。

  十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具体事项,见《过渡期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流程》(市局另文印发)。

  附件:《车辆购置税免税补充情况表》

  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国税发[2004]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税地点

  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免(减)税车辆纳税申报

  1、免(减)税政策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5)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7)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减税。

  2、免(减)税申报

  购置以上免税或减税车辆的纳税人也应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和免税证明

  ①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提供机构证明。

  ②外交人员,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④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⑤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⑥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⑦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2)车辆价格证明

  ①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②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①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②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其他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

  2、免税条件消失。

  三、关于计税依据

  (一)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

  1、购买自用车辆为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进口自用车辆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二)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的计税依据

  1、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计税依据由车购办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按特殊规定确定的计税依据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3、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依据为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4、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有效证明。

  四、关于税款征收

  车购办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五、关于免税车辆补办纳税申报

  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未办理过纳税申报的,应到车购办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确定初次申报日期。初次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六、关于退税

  (一)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车购办申请退税: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纳税人在车购办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

  2、完税证明。

  (三)退税款的计算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

  2、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四)车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

  七、关于免(减)税申请

  (一)未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先到车购办办理免(减)税申请。

  1、国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

  2、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二)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

  八、关于免(减)税依据及免(减)税审核批准程序

  车购办应分别不同情况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批准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免税申请审批表、免税车辆图册,办理免税事宜。

  (一)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连同所附照片(1套)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2、国家税务总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车辆图册。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二)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车购办依据免税车辆图册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具体免税范围,按免税车辆图册的范围执行。

  (三)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四)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1、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同时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2、国家税务总局将审核后同意免税的批准文件下发至纳税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逐级将免税车辆范围通知车购办。

  4、车购办依据通知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

  (五)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车购办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九、关于完税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完税证明的管理。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并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十、关于征收管理档案

  (一)车购办应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

  2、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4、补证申请表及补发完税证明的有关资料。

  5、其他资料。

  (二)车购办要妥善保管、使用从交通部门移交过来的所有档案。

  (三)车购办依据档案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手续。

  十一、关于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

  (一)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购办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车辆发动机、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车辆所有者名称、车型、用途等发生了变更。

  (二)车主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由车购办留存。车购办审核后,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过户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三)车主办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车购办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向转入地车购办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四)车主办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车购办审核后,对转籍车辆核发完税证明,收回转出地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五)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车购办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六)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1、转出地车购办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车购办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2、转入地车购办按本通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档案。

  3、转籍过程中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车购办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并每页加盖转出地车购办印章。

  (七)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购办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变更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十二、关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

  (一)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下发采集车辆价格信息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组织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

  (二)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

  1、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

  2、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最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含组装企业,下同)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的车辆。

  3、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采集的其他车辆。

  (三)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出厂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车辆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8,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四)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车购办到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采集。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的有关单位或汽车交易市场采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车辆价格信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汇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六 ) 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负责人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关于政策执行及管理职能

  (一)交通部财务会计司、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继续执行,作为设有固定装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依据。

  (二)代征期间车购办使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继续使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附件“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停止执行。

  (四)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过渡期车辆购置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征收管理。

  车购办不再向纳税人收取《完税证明》工本费。

  十四、关于完税证明、表证单书的印制

  (一)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统一编号并印制。

  (二)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审批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登记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十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填表说明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填表说明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填表说明

  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填表说明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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