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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黑政发[1993]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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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1号)精神,决定对省政府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细则》第八条 (二)项修改为:“机动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6月、10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3月,但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按3月、9月征期进行征收。”

  本规定自1993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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