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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1]100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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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九届人民政府第64次主席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摘录)

  ……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8.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9.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1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17.以前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农业特产税。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耕地占用税。

  我区公路建设用地,属国道、省道占用耕地的,以及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2000年修订)》和 《外资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 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七、规定的解释和实施时间

  (三十六)本规定在总体上由自治区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由计划、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国土资源、价格等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三十七)本规定自2001年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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