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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三产业外商投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1]11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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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江西省第三产业外商投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第三产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主要按照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办法。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是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利润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是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通过确定企业年度经费支出总额,一般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换算成企业的总收入,按确定利润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过渡;(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凡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国税机关。县市级国税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国税机关和县级国税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三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收入总额、应税所得额或利润率。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办法、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利润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利润率表

  行业利润率(%)

  交能运输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利润率。

  第十条 核定利润率低于或高于第九条 所列利润率标准的,应逐级报省级国税局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利润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实行改组改制的;(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不可抗拒力造成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方式如下:

  (一)实行按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核定的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并在规定时限内报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核定的利润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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