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按其捐出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捐赠支出额。
二、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帐价值,可作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成本,相应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2002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必须要在2004年2月15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也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二)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08号)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及时申报扣除有关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确认财产损失的年度扣除资产损失。
四、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规定标准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企业发给职工办公通讯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包干办法的,发生的通讯费用人均每月在50元以内(含5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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