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在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可确认为财产损失。纳税人发生该项财产损失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上级国税机关按照《安微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9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98号)等规定审核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和住房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发放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信费用,在月人均200元标准以内的部分,不并入工资总额,准予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