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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4]10号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20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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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地税局,各直属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2003]83号)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30号)下发后,在执行中各局对省局吉地税[2003]130号文件中第五条第(三)款,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问题的处理,理解和掌握不一。经研究并请示省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2003年末前已发生的未取得有效凭证的业务,其清理和结算期限可延期至2004年度汇算期间,纳税人在2005年4月30日前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期内,仍未取得有效凭证的,对已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项目,按规定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2004年1月1日后,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确认,可准予在当期税前扣除,但企业必须保证在次年内取得合法有效原始凭证。企业在保证期内仍然没有追补有效凭证的,应对上期税前已扣除的该项费用,在下期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三、纳税人在以后年度取得已作纳税调整项目费用的有效凭证后,其费用可从取得有效凭证的纳税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减除。

  请各局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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