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以下简称总局13号令)下发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省局加以明确。经研究,现将反映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受理机关及核查问题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一律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受理,实地核查,按审批权限需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由下一级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进行符合性审查,签出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审批机关。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时限问题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各地需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原则上在次年4月底前报送完毕。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关于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是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且必须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对非因纳税人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四、关于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报该级政府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财产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的,需层报省局审批。
五、关于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受理机关及核查问题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一律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受理,实地核查,按审批权限需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由下一级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进行符合性审查,签出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审批机关。
六、关于“财产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以及“单笔金额较小”的损失界定问题
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质等财产净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可界定为“财产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依据纳税人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认定为损失。对应收账款的净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可界定为“单笔金额较小”,依据纳税人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认定为损失。
七、关于纳税人因财产损失而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5〕107号)与本文有不一致的地方,按本文规定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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