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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3]12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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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给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只征收房产税,不征收地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征收地区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对因经济发展,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市政建设已突破原来行政区划;又尚未明确划入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延伸部分,其征税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工矿区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本省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台港澳同胞。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税款。

  对于中方出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资,在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内联合建房的,暂对出资方在使用期限内比照房屋产权人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对于中方以房产入股。外方以资金入股合办企业的,如果该 房屋的产权已过户到外商投资企业或该房产已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入帐,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适用税率:

  (一)房产所有者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余值的1.2%。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房产既有自营部分又有出租部分,应分别计算纳税。对自营部分与出租部分房产原值不易分割的,以各自所占面积,确定自营部分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按下述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帐面的房产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等,以及过道、晒台等),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帐,都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二)对房屋尚未竣工先行使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待房产原值确定后,再按房产原值计征。

  (三)外籍个人和台港澳同胞购置的经营性用房,其房产原值按买价确定。

  (四)对于企业将房屋进行更新改造或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凡属按规定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则对其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五)对于企业将房产进行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的,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六)纳税人或代缴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 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同类房产确定。

  第六条 计算公式:

  (一)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城市房地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X1.2%;

  (二)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城市房地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X12%。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停产、停办、撤销后,闲置未用的原有房产。

  2.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房产。

  3.外籍个人以及台港澳同胞购置的非经营性房产。

  以上1、2项须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严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三)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单个纳税人,全年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对单个纳税人全年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年征收,按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征缴期限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不满1年或享受免税照顾以后恢复征税时间不满1年的,应按月换算计征,超过15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 15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9日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地点、房产用途、房产价值或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纳税人因房屋产权变更,以及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毁损,拆除、停租等引起房产价值变化以及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应于房产价值及租金收入变化后的30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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