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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2001]3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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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证市政动迁的顺利进行,加快本市旧区改造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政部财法[1997]52号)、《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48号)、《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沪府发[1997]44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对涉及契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和规定,请遵照执行。

  1、征用、占用、拆迁土地、房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必须在拆迁人取得拆迁证书或相关证明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时间界限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3、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是被拆迁人本人。

  4、拆迁补偿获得货币的(指沪府发[1997]44号文规定的货币化安置),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不超过原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5、拆迁补偿获得房屋的(指互换土地、房屋权属),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6、采取上述4、5两条以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7、符合以上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到所属征收机关办理申报,并递交以下资料:

  (1)拆迁证书或相关拆迁证明;

  (2)动拆迁协议书(合同);

  (3)户籍或权籍证明;

  (4)新购房屋合同和发票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

  (5)特种存单(货币化安置款)、银行划款凭证或其他付款的有效凭证;

  (6)新购房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7)征收机关需要的其他凭证。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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