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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存量住房交易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2]15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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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对住房交易手续费收缴办法进行调整,房产管理部门不再提供存量住房(二手房)交易的评估价格,为了做好存量住房交易契税工作,现将存量住房交易的计税依据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辽政办发〔1999〕61号)第九条的规定,对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存量住房买卖,将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之间、房屋与房屋之间交换的,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对房屋的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上述计税依据,征收机关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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