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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税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琼财税[1989]外字第20号
海南省财税厅  198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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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1989]财税率第010号文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缴纳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按琼财税[1988]征字第23号第六点和琼财税[1988]征字31号文执行。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华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和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为本企业从事联络性的辅助活动不缴纳营业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应缴纳印花税。但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来省厅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接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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