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根据印花税开征以来各地提出的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贯彻执行。
1.关于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如何确定问题。
适用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有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上级或联社拨入,税后利润中补充,专用基金转入,职工入股,集资投入,联营投入,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适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个人投入,集体投入,集体入股,税后积累补充,以及联营单位投入等形成的资金。
2.关于国家指定的农副产品收购部门如何确定问题。
农副产品包括农产品和副产品。国家指定的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主要是国营粮食、商业和供销社的有关公司、站(栈)的收购部门。这些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不贴花。
3.关于借款申请书,协议书等如何贴花问题。
以借款申请书,协议书或有关借款凭证作为合同使用的,借贷双方均应就各执的一份凭证按规定分别计税贴花。
4.关于非金融机构或组织与单位及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和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以及企业集团内部的借款凭证是否贴花问题。
《条例》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与借款单位及个人之间签定的合同。非金融机构或组织与单位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以及企业集团内部的借款凭证免贴印花。
5.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贴花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免贴印花。
6.关于代购代销合同是否贴花的问题。
代购代销合同属于一种授权书据,《条例》中未列举,暂免贴印花。
7.关于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是否贴花的问题。
《条例》规定的购销合同不包括供电、供水、供气合同,这些合同免贴印花。
8.关于房屋开发部门销售商品房签定合同是否贴花问题。
房屋开发部门销售商品房书立的合同,应按购销合同贴花。
9.关于以货易货合同是否贴花问题。
以货易货合同是购销合同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签订合同的各方不以货币直接作为交换媒介,而以易货的方式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实际上含有购和销两种行为。对此类合同应按合同记载易货双方总金额计税贴花。合同中只记载货物数量没有金额的,应按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可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
10.关于以要货通知单、计划调拨单、计划平衡表代替合同使用是否贴花的问题。
以要货通知单、计划调拨表、计划平衡表等形式代替合同使用的,应视为合同按规定贴花。
11.关于采用分级核算形式企业内部之间如何贴花的问题。
对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企业,其在银行设立经营帐户并单独合算的分厂、车间之间签定的应纳税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属总厂与分厂、车间内部签定的合同免贴印花。
12.关于联营企业投入固定资产签定合同如何计算贴花的问题。
联营企业一方投入的固定资产,以保底收取租金所书立的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对待。
13.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费如何确定贴花问题。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运输与其他费用能够分清的,仅对货物运输费计税贴花,分不清的一并计算贴花。
14.关于企业所办的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设置的帐簿是否贴花的问题。
企业为职工谋福利对内所办的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设置的帐簿免贴印花。
15.关于对设置一本帐的企业如何贴花的问题。
纳税人只设一本帐簿既记载资金又记载其他会计事项的,应按记载资金的帐簿贴花,贴花不足5元的应按其他帐簿贴花5元。
16.关于以缴款书,完税证和印花税票多缴税款是否退税的问题。
以缴款书或完税证缴纳印花税款的因计算有误或其他特殊原因多缴印花税款的,可以办理退税。以印花税票完税的对其多缴的税款,不论什么原因,一律不予退税。
17.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用于经费开支的行政管理单位的帐簿是否贴花问题。
以收取管理费作为经费开支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帐簿,因其收入不属于本身生产经营的收入,对其帐簿可免贴印花。
18.关于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与个人书立的合同如何贴花问题。
企事业单位出租的职工宿舍或其他房屋与个人书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可比照对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即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19.关于对签定房屋转移书立的合同没有房屋价值的如何计算贴花的问题。
对房屋转移书立的合同没有房屋价值的,可参照当地房管部门的同类房屋价格计税贴花。
20.关于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印花税票粘贴位置的问题。
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缴纳的印花税,应统一粘贴在第一页的右上角,并盖章注销。
21.关于哪些工商营业执照贴花的问题。
工商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四种,以上四种均按规定贴花。
22.本规定与上级文件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本规定从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