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二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浙地税发[2002]9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部分行业的印花税实行按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分局落实情况不一。为了进一步做好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方便纳税人,确保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的增长,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的借款合同、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外贸出口企业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运输企业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印花税一律采取核定征收,即按其收入按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征收印花税(具体税率见附件)。
二、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提出印花税结算申请,并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如实登记和提供保存完整应税凭证。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合同情况审核后多退少补。
三、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先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四、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金融保险企业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的税款。
五、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与各有关部门联系,签订代售(代征)印花税协定,委托其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售(代征)印花税,并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应税合同
合同种类 计税依据 税率 适用对象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0.05‰ 金融企业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收入 1‰ 保险企业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结算收入 0.3‰ 建筑安装企业
外贸出口销售合同(包 外贸出口销售收入 0.3‰ 外贸出口企业括各种形式要货单据)
商品房销售合同 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0.3‰ 房地产开发企业
贷物运输合同 运费收入 0.5‰ 运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