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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改后企业职工宿舍用房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一[1996]22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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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企业的职工宿舍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请示》(辽市地税地[1996]96号)收悉。根据房产税现行政策规定,现对城镇房改后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财政部《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92]财综字第106号第五条规定:“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照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根据这一规定,可按以下两条具体掌握征免界限:

  一、产权单位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职工个人后,职工个人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产权部分的房产税,否则,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该住房单位产权部分应照征房产税,并可继续减半征税。

  二、对集资、合作建房,凡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的,应按规定减半计征房产税;职工个人获得部分产权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产权部分的房产税,对该住房单位产权部分按规定减半计征房产税;职工个人获得全部产权并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的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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