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房产税 -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6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9-4-22
【打印】【关闭】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房产税征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部暂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房产税开征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从出租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纳税在征期内未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作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担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对符合查实征收条 件的,应按租金收入和适用税率计征房产税,对无法查实征收的,应实行核定征收办法。

  第六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地段等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当地定额征税标准核定定额。

  第七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出租房屋房产税定额征税标准。

  第八条 、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按年核定,分期(或分次)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以装修、修缮、安装设施抵顶租金的租赁行为,应视为取得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承租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弄虚作假,逃避纳税,应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并上报省局申述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