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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40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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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二、三、四、 五、 十、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 十六、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沪国税法[2009]9号  

      六、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征管资料,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表格式样,纳税人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和申报表的填报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税款,并按期缴纳税款。

  七、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包括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包括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使用后的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八、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不论是在1994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签订开发合同及立项的房地产,只要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转让(包括预售)房地产的,都必须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九、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出售非本身开发的商品房(即购入商品房用于出售的),应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具体报送日期可与出售本身开发的商品房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同。

  十一、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分块转让,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原则上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也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对项目完全竣工前无法按实际成本计算的,可先按建筑面积预算成本计算,待该项目完工后,再按实际发生成本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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