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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皖政[1985]26号
安徽省  198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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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九条 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 例》第二条 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交库。

  第四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一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条 例》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 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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