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正文
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区财政厅[85]财税二[8]字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1985-5-6
【打印】【关闭】
现将财政部[85]财税字第0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和[85]财税字第06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希依照执行。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个银行和保险公司集中总行、总公司纳税的问题。经请示财政部明确,是指总行、总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收入,由总行总公司集中交纳营业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各分行、支行、分公司、支公司的业务收入,仍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和[85]财税一字第013号文件的规定,就地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市、县预算收入。

  二、各市、县征收属自治区收入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论自治区与市、县如何分成,其同时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均作为市、县预算收入。

  三、按规定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征收营业税、临时经营税或产品税,亦同时按其实缴纳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对于委托加工产品、委托代销商品、外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外销商品及外出服务、地方铁路收入、总分支机构等,应按财政部[85]财税字第069号通知第六点规定,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交纳。

  一九八五年五月六日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