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新建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批复
桂政办函[1997]349号
广西财政局 广西地税局  1997-11-11
【打印】【关闭】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新建制镇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7]27号)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调整我区新建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1992年10月1日之前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 1997年10月1日起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1992年l0月1日之后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批准成立之日起5年内按l%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5年期满后即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区地税局1997年11月11日桂地税发[1997]242号文转发)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