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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市税三字[1990]81号
北京市税务局  19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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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有偿使用的土地如何征税问题

  免税单位有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有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属于本系统内的可由纳税单位代缴土地使用税;本系统外的仍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缴纳。

  2、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精神,需重点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减免税审批权限报市局批准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

  3、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为了促进其发展,对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从1988年11月至1993年底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鉴于其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况,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后商品房在建期间占用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的除外),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建成后的商品房占地及院落,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占地及院落,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商品房出售后,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归属情况划分征免。

  5、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房屋的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对“文革产”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发还的房产,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各类危险口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企业提供公安部门证明文件,按减免税审批权限报市局批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关于对整治土地改造废弃地免税问题

  (1)企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地,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后使用的并取得有关土地管理机关证明文件的,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10年。

  (2)具体免税手续,按减免税审批权限报市局批准。

  8、关于对直接用于种植花卉、苗木、苗圃专业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在开征范围内经营花卉的乡镇企业和园林系统直接用于种植花卉用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其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及办公用地,应照章征税。

  9、关于对企业自备电厂或配电设施占地征税问题

  企业自备电厂或配电设施不属于(89)国税地字第013号《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征免范围,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0、关于对收取所属企业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经费来源于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占用的土地 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1、关于对企业为安置孤寡老人而办的敬老院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为安置孤寡老人而办的敬老院用地,可比照(88)市税三字第56号第6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2、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本市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中的城区、近郊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行政村亦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3、对二级土地范围的补充

  二级土地范围增加:前门大街(珠市口至天桥)。

  14、关于如何办理土地使用税免税手续问题

  (1)凡须按减免税审批权限报批的,均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鉴注意见,上报市局按审批权限处理。

  (2)企、事业等缴纳土地使用税单位中,除明确需要按减免税审批权限报批者外,可凭“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报表”填写的用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计税时准予减除,不再另行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凡以前会议上口头明确的政策,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依此通知办理。

  1990年1月25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1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①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营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注释:

  此条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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