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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上海市政府  19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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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地段 市区 市 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崇明县金山卫石化城、堡镇地区,高桥、 安亭、桃浦 工业区,县 城,建制镇(不包括崇明县)
等级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适用税额(元)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附:《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
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地段 市区 市 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市区  1984年以后从郊区划入市区的地区 崇明县金山卫石化城、堡镇地区,高桥、 安亭、桃浦 工业区,县 城,建制镇(不包括崇明县)
等级  特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适用税额(元)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

  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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