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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政发[1998]6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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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鲁政发[1997]98号)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政策进行重新调整、明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税范围

  (一)青岛市市内四区和黄岛、崂山、城阳三个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大城市标准执行。

  (二)即墨、胶州、胶南、莱西、平度五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小城市标准执行。

  (三)五市近年来新形成的工矿区和座落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以外的工矿企业所在地,需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市人民政府填报《开征土地使用税工矿区申请表》,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

  二、关于纳税人凡在上述第一条征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应先由实际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关于纳税地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市内四区的纳税人在市内四区范围内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统一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四、关于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各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五、关于土地等级调整根据我市目前的市政建设和市区的繁华程度,参照市土地管理局最新核定的土地等级范围,将我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土地等级在原有基础上作了调整,划分为七个等级;黄岛、崂山、城阳三区应税土地原则上划分四个等级;五市的土地等级原则上划分为三级。具体范围由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于1998年5月10日前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

  六、关于单位税额标准调整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在调整土地等级的同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单位税额在现有基础上平均提高一倍。

  为制定切合我市实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本着前瞻的原则,同时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在重新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范围的基础上,将单位税额标准调整如下:

  (一)市内四区将市内四区原五个土地等级的年单位税额由现在的每平方米6元、5元、4元、3元、2元,按七个等级重新调整确定为每平方米9元、7元、6元、5元、4元、3元、2元。调整后市内四区的年平均单位税额提高约50%.

  (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根据目前该三区的建设和繁华程序,三区的年单位税额由现有标准统一调整为一等地5元/平方米、二等地3元/平方米、三等地2元/平方米、四等地1元/平方米。

  (三)五市将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年单位税额由现有标准统一调整为一等地3元/平方米、二等地2元/平方米、三等地1元/平方米。

  单位面积土地使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执行。

  七、关于困难企业的照顾对青岛市政府(包括五市、三区政府)确定的困难企业,可先由税务部门征税后,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税款所属预算级次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给予适当返还照顾(具体返还办法另行制定)。

  八、关于调整税负实施时间鉴于本次调整涉及面较大,为保证顺利实施,决定对年单位税额一次确定,分三年实施到位,即在实际征收时,原则上1998年按调整后年单位税额的80%征收;1999年按调整后年单位税额的90%征收;2000年及以后年度按年单位税额的100%全额征收。

  九、关于纳税期限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市内四区纳税人凡应纳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年一次于3月1日至31日内缴纳;10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年分二期于3、9月份的1日至10日内缴纳;50万元以上的按年分四期于3、6、9、12月份的1日至10日内缴纳。黄岛、崂山、城阳三区和五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以上纳税期限,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分期缴纳税额。

  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1日至10日内缴纳。

  十、关于征收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9日发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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