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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4]1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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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各区、县局在执行中提出的一些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计算征税。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的所得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二、关于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考虑律师行业工资、薪金发放形式的特殊性、对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比照特殊行业的计征办法计算征收。即: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严格预征,年度终了后30天内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①

  2.对按比例提取的个人所得中含有办案经费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后,对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有合法凭证的支出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就其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双方有协议,存在长期聘用关系兼职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算征收,但兼职律师要将原工作单位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聘任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合并计算征税。

  三、关于保姆费所得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中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征税问题的规定,只限于发放年终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时适用,对于将年度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分次发放的,应将各次发放的合并为一次计算征收。

  五、关于个人所得已缴纳其他税如何征税问题

  对劳务报酬、财产转让,财产租赁等征税项目中缴纳了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金的可持已缴纳各税的凭证、经核实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个人所得挂账不支取征税问题

  单位应属支付给个人的所得(含承包、承租所得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提取、支付、转户或在账上不支取的,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捐赠扣除征税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对于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贫困地区的捐赠,可在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内允许扣除。

  社会团体系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国家机关系指区(县)政府及以上国家机关。

  八、关于单位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征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的收入进行调节,支付单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由扣缴义务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以及经查实确属单位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规定执行。

  注释:

  ①此款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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