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全省统一确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高于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按保持或不低于原所得税定额水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