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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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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第五分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关于印<农业产吕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对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已以沪国税流(1995)78号文转发。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对《上海市实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其自产的属于沪国税流(1995)7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吕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所确定农业产品。对销售蔬菜的收入仍按本市原有关征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已明确各类锯材不属于农业产品范畴,故对沪地税四(1995)21号《关于明确本市个体户销售农业产品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带征率范围的通知》规定按销售额0.5%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农业产品范围中的林业产品类内的木材,不再按销售额的0.5%带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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