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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长地税个所字[2001]147号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200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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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局、所):

  最近,一些单位反映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中有关个人所得税事宜不够明确,经请示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将医疗机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改革文件的规足,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批准、部分经费预算指标相应上划到县(市)、  区级以上财政、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机构。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  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服务活动,其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其取得的与医疗服务活动有关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集体举办或村医联办的医疗服务机构,  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诊及售药,  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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