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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过程中有关安置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陕财税[2003]28号
陕西省财政厅  200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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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我省现己完成经济签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近来,一些市要求对脱钩改制过程中发给国家在编正式职工的安置费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了解,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从原政府部门脱钩改制过程中对国家在编正式职工发给安置费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直接将安置费发给职工个人;

  二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将有关资产进行量化,从而使职工个人在该中介机构中占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直接将安置费发给职工个人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安置费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安置费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所得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二、对经济签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量化使职工个人占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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