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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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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外籍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本市辖区内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各类体育文艺团体及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外国企业设立在本市辖区内的机构和场所、国际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常设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外籍人员应当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税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4〕96号)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境登记、变更登记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外籍人员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由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扣缴义务人向外籍人员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员工,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均应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对象的有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外籍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外籍人员的纳税申报资料与登记资料实现计算机自动对接。每月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对外籍人员纳税情况进行核对,即时掌握外籍人员纳税情况。

  第九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部门受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应当为每一位外籍纳税人员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十条 《完税证明》的开具程序、管理等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外籍人员进行审核评税,审核评税指标主要包括:

  (一)同国籍(地区)、同行业、同职务、同投资规模外籍人员平均收入申报指标。

  (二)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增长率指标:

  1.某外籍人员平均工资薪金增长率=(某外籍人员当年平均工资薪金-某外籍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薪金)/某外籍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薪金*100%;

  2.某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增长与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增长比例=某外籍人员当年平均工资薪金增长率/某企业当年所有人员平均工资薪金增长率。

  第十二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审核评税结果,对存在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外籍人员,经分管局长批准进行税收约谈,核实其境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外籍人员税收约谈程序和内容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税收约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籍人员因任职届满、辞职、解聘、合同终止等需要离职(境)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外籍人员离职(境)清税登记表》,并附送离职申请报告、董事会或境外派遣单位离职证明、境内受雇公司和境外派遣单位最后一次工资证明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离职(境)外籍人员的纳税情况进行汇算清缴,办理离境清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离境但未办理离境清税手续的,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欠缴税款的外籍人员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市地税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外籍人员的有关税务事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由代扣代缴单位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

  第十九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负责外籍人员各管理环节税收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一人一档”存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程序。

  第二十条  市地税局和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劳动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取得外籍人员有关信息资料,并对税收档案进行补充、完善。

  第二十一条  市地税局应主动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的联系,按照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的有关规定,把好外籍人员付汇的审批关口。

  第二十二条  外籍人员(扣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扣缴申报)、报送有关资料以及缴纳(扣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外籍人员离职(境)清税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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