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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税流发[1994]17号
山西省税务局  199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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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93)财法字第043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非统配煤矿资源税税额,不再重新核定,仍执行原核定的资源税税额。

  二、“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与“有色金属矿原矿”应严格按本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掠矿,各地应植据资源情况提出意见上报省局,由省局转报省政府批准后,另行下达。

  三、对《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税额,由各地市税务局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按省局所附“未列举名称资源税税额明细表”填写上报。对没有邻近矿山的纳税人,应根据其资源优劣状况,开采、运输条 件等所形成级差收入的大小来确定资源税税额,并填写上报,待省政府批准后,另行下达执行。

  四、对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我省一律采用不同矿产品的折算比换算成原矿为课税数量,该折算比由地市税务局核定并上报省局批准后执行。

  五、对省内跨地市开采矿产品的单位,其纳税地点,我省一律规定为开采或生产所在地纳税。

  附表:《未列举名称资源税税额明细表》(略)

  山西省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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