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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非金属矿原矿等产品适用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川府发[1996]3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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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沙、石、普通粘土、方解石、冰洲石、芒硝、矿泉水、汞矿、稀土矿等品目征收资源税。其具体适用税额:

  (一)沙、石、普通粘土。包托河沙、山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玄武石、普通粘土等,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二)方解石、冰洲石,每吨征收资源税3.00元。

  (三)芒硝,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四)矿泉水,每吨征收资源税3.00元。

  (五)汞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六)稀土矿,每吨征收资源税2.00元。

  二、下列资源产品适用税额:

  (一)铁矿石。攀枝花白马铁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2.00元;其他铁矿每吨征收资源税7.00元。

  (二)铜矿石,每吨征收资源税1.40元。

  (三)铅锌矿,每吨征收资源税2.50元。

  (四)铝土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5.00元。

  (五)钨矿,每吨征资源税0.50元。

  (六)锑矿,每吨征收资源税0.60元。

  (七)镍矿,每吨征收资源税6.50元。

  (八)岩金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50元。

  (九)砂金矿,每50立方米挖出量征收资源税1.40元。

  三、国务院、省政府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暂缓征收资源税。

  四、征收费用各地是否按资源税实际入库金额在有限期内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加强资源税征管,改善地方税务机关工作条件,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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