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省局。
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建筑业工程(含建筑、装饰、道路修建及其他工程作业)建设过程中收购砂石等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各级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按票证管理有关规定领取、使用、结报税收票证。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等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管理证明”领取、保存、发放和开具等环节的管理,建立领用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砂石等未税矿产品时,应按照实际收购量或预算使用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不能提供数量或提供数量明显偏低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数量扣缴资源税。建筑安装工程使用砂石数量的核定标准,由各市(州)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工程结构及性质分类制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为:砂石按每立方米0.5元的税额执行;其他矿产品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执行。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八条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货款支付记录不完整、支付时间难以确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并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样式附后),序时填写销货单位、收购数量、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等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建筑业税收档案化管理的通知》(吉地税流字[2001]159号),加强对税源及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一)应扣未扣税款的;(二)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税款的;(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七)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表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