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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42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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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见附件1)。

  第三条 凡开采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可以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四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最长半年)多次使用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一次开具一次使用的证明。

  第五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所开具。

  第六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财务制度、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公章。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后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交税务管理股(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

  4.县级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股审核后交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由县级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字号。

  (二)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资源税完税证(或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频繁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相关材料不再重复提供。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务登记证和资源税完税证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无误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交税务管理股(所)长审批。

  4.审批同意后,由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为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完税证号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号,同时在纳税人所持的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标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已开具,资税证号为XX号”,然后将复印件留底。

  5.为方便纳税人,在市区或城区范围内,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可由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第七条 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后,对于符合开具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分别于10个、1个工作日内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对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告知纳税人不开具的理由。

  第八条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核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由主管人员对所属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查验核销,在“资源税管理证明”上加盖主管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并注明“已核销”字样。

  第十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复印件无效。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第十一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开具登记簿,详细记录使用情况,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对转借、涂改、损毁、伪造及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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