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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6]1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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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按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5〕19号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按《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办理。

  二、受托方外贸企业在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附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应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采用“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其出口退税应按季结算。季度内各月份间货物出口不平衡的,按季度平均数来确定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的比例。季度内出口货物占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下的,其本季度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等凭证,应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上报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查并留存,季度平均出口货物占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其季度内未抵扣完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有关规定可以退还的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应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时必须附送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本季度各月份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外销发票;

  (5)本季度各月的会计报表(《损益表》)。

  因计划不足等原因不能在申报当月办理退库的应退的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再结转下期征税的抵扣,而作为应收帐款借记“应收帐款——应收出口退税”,贷记“应交税额——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处理。

  四、采用“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增值税时,应将本期做销售的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非常损失”栏中反映,扣减本期应抵扣进项税额。采用交单做销售的企业,当月未收到外汇的,可按入帐时的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正式结汇后再按实际汇率计算调整。

  五、采用“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其出口退税应按月申报,于次月20日之前将有关退税资料上报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自营进出口生产申报退税时附送如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外销发票;

  (4)退税款所属月份的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销售帐”等帐户由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定期下户检查。

  六、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销发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等资料,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七、外贸企业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入的部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的,征税机关可凭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申报退税联)抵扣其进项税额。《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必须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盖章才有效。

  八、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代理出口的货物,必须于今年2月前进行清理,并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企业必须于今年3月底前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委托企业属采用“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应按《通知》规定调整有关征税事项。

  九、省局下达各地的出口退税计划中已包含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计划;部分因无自营出口企业而未安排出口退税计划的市、县,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计划另行下达。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3日  财税字[1995]92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 ]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   外汇人民  征税  当期全部

  纳税额= 的销项税金 +货物离岸价× 币牌价 ×税率-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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