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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6]41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6-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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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全省涉外税收专业会议讨论,现对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退(免)税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卒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即新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出口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依下列公式计算办理退税。

  1、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出口销项金额×税率结转下期的进项金额二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一应退税额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12号国税发[1995]12号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但由于出口退税率两次调抵,因此其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1、当期不予抵扣或不予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不予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3、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本条 (一)款公式计算应退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只能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进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以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退免税问题根据财税字[1995]92号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 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因此,原(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 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和“分割单”。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 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受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

  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虽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号)第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当年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全部进项税额-当年海关补征内销货物进项税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年全部销售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按照财税发[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当期不予抵扣或不予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即本文第一条 二款2、3项)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包括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老企业出口免税或新企业出口免税和抵税的,由地(市)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方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地(市)以上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核后,送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核准办理退库。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证由省局涉外处统一办理,并与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共同负责对全省各地内部和外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务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只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经培训合格,发给《办税员证》后,持证上岗。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省进出口退税管理分局办理退税。分局将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对老企业出口免税,各地要健全审批手续,对企业自行免税不申报的,按偷税论处。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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