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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浙国税进[1997]4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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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

  1997年2月以来,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定,省局也制订了实施意见下发各地。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需进一步完善规范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不论海、陆、空、邮运出口,均以取得提单并已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的当天,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

  二、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逐月按单证齐全和单证不齐分别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明细申报表》(以下简称《明细申报表》,见附件一),分别在表右上方注明“单证齐全”

  和“单证不齐”字样,并附送对应的“一票两单”等退税凭证。本月收齐季内其他月份的退税凭证,可填入本月“单证齐全”的《明细申报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登记销售帐时间;本月收齐以前各季的退税凭证,应分季填报“单证齐全”的《明细申报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登记销售帐时间。

  三、生产企业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数据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 物 “免、抵、退”税申报表》(月份用)(见附件二),办理免、抵税申报。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应及时将本季度应退税额全额转入“应收出口退税”帐户核算,不计入期末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此作挂帐处理,待凭证齐全后,再办理该部分出口货物的退税。

  四、年内出口的退税凭证应于次年3月底前全部收齐上报。年终清算期限内,不能收齐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按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补税。已办理“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的,亦按上述公式计算补税。

  五、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应抓紧组织所属县(市)国家税务局基层征税部门的经办人员,开展“免、抵、退”税收业务培训。

  附件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明细申报表(略)

  附件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月份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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