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通知》(国发[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曾下发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1997]348号),现根据一年来各地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新批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问题凡新批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前,应书面自愿选择出口货物退(免)税方式,并报经所在地地(市)国税机关审签意见。退税机关办证时据此确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方式。
二、“免、抵、退”税审核问题为加强地(市)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管理和监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精神,在原有审批程序中增加地(市)税务机关审核环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由企业报地市涉外科审核后呈省局涉外处审核。需要退税的,由涉外处交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复核,并呈局领导批准后办理退库(南昌、赣州地区由其涉外处审核后交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复核退税)。
三、“免、抵、退”税政策执行问题
1、赣国税发[1997]348号文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的实现时间,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单证书集等问题,出口企业对出口销售收入未能按财务制度的要求入帐,而是待所有单证到齐后才入销售帐。现重申:不论任何情况,一律严格按赣国税发[1997]348号文规定执行。如发现企业货物出口后有意少作或不做出口销售收入的,按骗税论处。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432号国税发[1998]432号文件精神,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必须严格按照财税字[1997]50号财税字[1997]50号文件计算公式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应交税金进行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