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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出口高新技术产品退(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鄂国税发[2001]20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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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565号)精神,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品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规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免)税的管理,现就我省出口高新技术产品退(免)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出口退(免)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确认问题

  (一)按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的本省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并持有省科学技术厅统一印发的《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申请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详见附件);

  2.《认定书》上注明的产品代码必须与《2000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上注明的海关编码一致,《认定书》认定的有效期限,必须与《目录》规定的年度相一致。《目录》有变动的,企业必须自变动之日起重新申请办理《认定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必须与《认定书》上认定的产品名称相一致。

  (二)按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的外省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其它条件与本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要求一致。

  (三)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一般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程序

  (一)本省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程序:

  1.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应及时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认定书》(一式三份)和提供产品鉴定书或国家授权单位的检测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报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

  省科学技术厅对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指同一海关编码的商品)实行一年一认定制。

  2.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国家五部委下发的《目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申请的高新技术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认定书》。

  3.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科学技术厅申请办理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手续,否则,逾期不予受理。

  (二)出口外省高新技术产品,需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出口高新技术产品退(免)税的申报出口企业在申报高新技术产品退(免)税时,除报送规定的退税凭证外,还须报送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认定书》或省级(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中“备注”栏填写“GXCP”标记。

  四、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申报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如实际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出口企业必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附送下列资料,报退税机关一次性予以补退,否则,逾期不予受理。

  (一)出口企业补退申请报告;

  (二)已申报的出口高新技术产品退(免)税申报资料;

  (三)属本省的高新技术产品,需提供由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认定书》;外省高新技术产品,需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四)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补退税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补退税税额的计算:补退税税额=已申报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购进金额×(征税税率-退税税率)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补退(兔)税税额的计算:补退(免)税税额=已申报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离岸价×人民币外汇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税率)

  五、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目录》中征退税税率不一致的高新技术产品。

  《目录》中征退税税率一致的高新技术产品,其出口退(免)税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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